第一条 本条例所称秘密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国家秘密信息的纸介质、磁介质、光盘、胶片(照片)等各类物品。磁介质载体包括计算机硬盘、移动盘(含U盘)、软盘和录音带、录像带等。
第二条 制作秘密载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注明发放范围及制作数量,绝密级、机密级的应当编排顺序号。
制作秘密载体应当在保密办指定的符合保密要求的场所进行。制作秘密载体过程中形成的不需归档的材料,应当及时监督销毁。
所内形成的秘密文件、资料的打印,必须由所机要打字员或文印人员承担,或者送交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规定的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印刷厂打印。打印中的校样、废页及多余的文稿、软盘、光盘等应及时销毁。
第三条 秘密载体的开封、传递、处理,必须由机要部门或专人负责。研究所所有秘密载体的向外传递,必须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递送、保密传真或指派专人进行,不得通过普通邮政或非邮政渠道传递。
经机要传递的秘密文件、资料,须封装并在封套上标明密级。使用信封封装绝密级秘密载体时,应当使用由防透视材料制作的、周边缝有韧线的信封,信封的封口及中缝处应当加盖密封章或加贴密封条;使用袋子封装时,袋子的接缝处应当使用双线缝纫,袋口应当进行双道密封。
第四条 秘密载体的收发和内部传递(传阅),必须先由机要员进行清点、登记、编号、签收等手续,并与非秘密载体分开登记。收到秘密载体后,由主管领导(或保密办)根据秘密载体的密级和制发机关、单位的要求及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本机关、单位知悉该国家秘密人员的范围。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收到绝密级秘密载体后,对接触和知悉绝密级秘密载体内容的人员必须做出文字记载。
第五条 阅读和使用秘密载体,必须办理登记、签收手续,机要管理人员应随时掌握秘密载体的去向。传达国家秘密时,凡不准记录、录音、录像的,传达者应当事先申明。阅读和使用绝密级秘密载体必须在指定的符合保密要求的办公场所进行。
第六条 复制秘密载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 属于绝密级秘密载体和制发机关、单位规定不准复制的,严禁复制。
2. 因工作确需复制绝密级秘密载体,应当经密级确定机关、单位或其上级机关批准;
3. 复制制发机关、单位允许复制的机密、秘密级秘密载体,应当经研究所主管领导(或保密办)批准;
4. 复制秘密载体,不得改变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5. 复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登记手续;复制件应当加盖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管理;
6. 必须到研究所以外复制的,应到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的定点单位复制秘密载体。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借工作之便将秘密载体私自带出;不准携带机密或秘密文件、资料出入公共场所、游览参观、探亲、访友。因工作确需携带秘密载体外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采取保护措施,使秘密载体始终处于携带人的有效控制之下;
2. 携带绝密级秘密载体应当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有二人以上同行;
3. 参加涉外活动不得携带秘密载体;因工作确需携带的,应当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采取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禁止携带绝密级秘密载体参加涉外活动。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私自将涉密载体外借,如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外借的,必须经过保密委主任签字通过,并在保密办备案。绝密级载体,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外借。
第九条 秘密载体的保存,必须在安全保密的场所和部位(一般为保密要害部位),工作人员离开办公场所,必须将秘密载体存放在铁皮密码柜中。绝密级秘密载体由保密委指派专人统一管理。
第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档案,施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建立归档、借阅和登记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法律规定归档。借阅秘密级以上档案需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批。批准后只限在档案室查阅。
第十一条 涉密人员、秘密载体管理人员离岗、离职前,应当将所保管的秘密载体全部清退,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销毁秘密载体,应当经主管领导(或保密委)审核批准,并履行清点、登记手续。
销毁秘密载体,应当确保秘密信息无法还原。
销毁纸介质秘密载体,应当采用焚毁或使用符合保密要求的碎纸机销毁。
销毁磁介质、光盘等秘密载体,应当采用物理或化学的方法彻底销毁(如光盘、磁盘粉碎机)。
禁止将秘密载体作为废品出售。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我所原有的《新疆理化技术研究所保密管理制度》,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